案情简介
1.员工李某新离职后,用人单位天津某置业公司在核查已既往薪酬过程中,发现财务部门向其重复发放了年度佣金共计19917元,遂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武清区法院要求员工返还19917元及利息。
2.武清区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发放佣金出现争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应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仲裁不服才能到法院起诉,遂裁定驳回起诉。
3.天津某置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遂上诉至天津一中院,天津一中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天津某置业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天津高院申请再审。
4.天津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佣金亦即劳动报酬所发生的纠纷,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并以该争议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天津某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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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返还多发工资引起的争议,属于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是劳动争议,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应当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而不能先提起诉讼。未经劳动仲裁提起诉讼的,法院应驳回起诉。
案例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用人单位要求员工返还的佣金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能否直接起诉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对此,天津高院认为:
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因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本案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佣金亦即劳动报酬所发生的纠纷,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并以该争议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修正)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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